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窃电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使用的窃电装置,予以没收。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或者制造、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2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