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机械损坏、财产损失的农机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