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五条已废止实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单位(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确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主管负责人和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国家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费;不得将国家机关职能转移、分解到所属的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也不得利用职权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条回到全文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