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非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地点亮照营业。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擅自设置、张贴广告,占道或者乱设摊点。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