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修改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案件办结后十五日内将法律文书副本、结案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装订成卷,提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