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第七条已修改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载明承担法律援助的机构和人员。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1月1日第六条回到全文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