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本规定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