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已修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援助责任,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