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第四条已修改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审查公民个人的法律援助申请;(二)受理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辩护案件;(三)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四)督促、检查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情况;(五)管理、使用法律援助经费;(六)依法接受和使用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的捐助。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1月1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