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违法案件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行为人可以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行为人补办有关手续;
(三)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鉴定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并书面告知;
(四)需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查询、复印相关资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