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定位终端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

(二)装载的建筑垃圾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的建筑垃圾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三)在驾驶室顶部、车身或者车厢后部、侧面等部位喷涂、悬挂放大号牌,喷印车辆编号及所属承运企业名称;

(四)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以每车次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第四项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