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不得进行下列产生噪声的活动:

(一)向周围环境排放超出规定标准的工业噪声或者建筑施工噪声;

(二)在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内鸣响机动车喇叭;

(三)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超出规定标准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商业促销活动;

(四)舞场、溜冰场、卡拉OK等娱乐场所产生超出规定标准的噪声;

(五)在夜间和午间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装饰作业;

(六)在住宅楼、商住楼内进行金属加工、木材加工、石材加工、机动车辆修理、歌舞、娱乐等经营活动;

(七)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活动时,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影响;

(八)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违反前款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其中,沿街商业门点和露天娱乐场所产生噪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