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三章 供水经营管理第十二条已废止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保持安全、连续、稳定供水,不得擅自停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抢修超过24小时仍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7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