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抗旱经费、物资和捐赠款物应当专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和私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旱经费、物资和捐赠款物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抗旱经费、物资和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