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供水单位的卫生安全工作以及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备、设施等进行监督监测和检验评价。在枯水期、丰水期、传染病流行期,应当增加生活饮用水的监督监测频次。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