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从事犬、猫经营性养殖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