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已修改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携带犬、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猫外出,未能及时清除宠物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0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