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第四章 生产和生活卫生第三十二条已修改城市和农村相毗邻的区域应当建立以政府为主导、有关部门参加的卫生管理协调与联动机制,明确各方卫生管理职责,维护相毗邻区域的环境卫生。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0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