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十二条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组织建设生活饮用水基础设施,保证生活饮用水安全。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0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