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徽州古城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保持原有建筑的形体、色彩、体量、高度。

历史建筑的内部设施可以合理改善,增强其防火、防雷、防潮、防虫等性能,延长存续年限。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维护和修缮。维修资金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徽州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申请适当补助。

地方法规 · 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