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第三章 经营行为管理第二十二条有效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维修车辆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托修方不按约定期限验收接车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通知托修方限期验收接车,车辆的保管费和自然损坏的修复费由托修方承担;逾期仍不验收接车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