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第三章 经营行为管理第十七条有效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辆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辆;(二)拼装机动车辆;(三)擅自对在用机动车辆改装、改色、更改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四)承修与机动车行驶证、号牌不符及其他无合法证明的机动车辆;(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