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口条例/第三章 港口经营与服务第二十四条已修改下列船舶在港口引航区内靠泊、离泊、移泊或者靠离引航区外系泊点、装卸站,应当向港口引航机构申请引航:(一)外国籍船舶;(二)国家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三)载运一百吨以上爆炸品、闭杯闪点二十三度以下散装易燃液体、散装液化气体、核燃料、核废料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船舶以及核动力船舶;(四)通航条件受到限制的船舶。港口引航机构应当为船舶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