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委托人、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及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核,及时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并通知港口经营人;有关信息还应当通报海事部门。

未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港口经营人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