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排污单位有偷排污水、超标排污等污染损害水环境违法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查处,并按照规定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