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对可能造成沿线地区水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项目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运行,应当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的要求。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