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废止

禁止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或者故意刁难用户;

(二)擅自中断正常的邮政业务;

(三)擅自将邮政设施改作他用;

(四)擅自出卖、出借邮政专用品;

(五)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六)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或者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本条规定适用于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