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废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妨害邮政通信工作的正常进行:
(一)损坏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
(二)私开邮政信筒(箱)或者向邮政信筒(箱)内塞投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邮政信筒(箱)周围及邮车必经通道内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妨害用户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
(四)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
(五)阻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殴打、辱骂、伤害邮政工作人员;
(六)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拦截邮政运输工具。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