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