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五条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渔业主管部门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个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