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的;
(五)应当停止执业或者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终止,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司法鉴定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九)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