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

(三)发生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的。

司法鉴定机构被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其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