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有效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三)发生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的。司法鉴定机构被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其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