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按照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二)接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指派,按照法定或者约定的时限独立完成司法鉴定工作、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并对司法鉴定意见负责;

(三)妥善保管司法鉴定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保守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按照规定承办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

(八)参加司法鉴定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