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第二十二条有效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设排放氮、磷等污染物的工业项目以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其他项目;(二)倾倒、扔弃、堆放、储存、掩埋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三)向河道排放污水;(四)毁林开垦或者违法占用林地资源,盗伐、滥伐护堤林、护岸林;(五)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行洪的活动。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