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审计部门按照财务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的;(二)不按规定管理、使用、上缴收费资金的;(三)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专用收款收据的;(四)不按规定开具专用收款收据的。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