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

(三)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重大以上交通事故;

(五)经本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培训合格。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