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捕捞、采药、砍伐、放牧、狩猎、烧荒、开垦、探矿、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建造坟墓;

(三)燃烧冥纸、取暖、野炊等野外用火;

(四)倾倒废弃物和排放污染物,储存、使用有毒化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携带动植物疫原体进入保护区;

(六)进行经营性取水或者除抢险、救灾外拦截水源;

(七)其他破坏林木、植被等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