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做好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农业、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维护清真食品市场的生产经营秩序。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