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捐献意愿登记后,本人可以要求变更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捐献意愿登记后,本人有权查询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中的本人登记情况,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