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规范性文件办法第十二条已废止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的有关部门说明有关情况;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与制定机关的有关部门沟通协商,提出意见。制定机关认为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说明理由。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