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的有关部门说明有关情况;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与制定机关的有关部门沟通协商,提出意见。

制定机关认为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说明理由。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