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侵占、破坏中小学校不动产的;

(二)擅自拆除中小学校建筑物及构筑物的。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