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争议,按以下权限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发生争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乡镇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县际间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争议地中的林木,不得占有争议的林地。

地方法规 ·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