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 件和生活条 件。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