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管理第二十八条有效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法拆除、搬迁、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重建或者补偿。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