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抽检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检测后,当场明示检测结果。

被抽检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应当配合抽检。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