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第十七条已修改经抽检不符合排放标准或者在道路行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同时将该机动车的检测结果记录在册,并予以公告。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治理,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有机动车环保检验资质的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抽检、复检,不得收取费用。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