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配备与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检测仪器设备,并获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