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本市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进行污染物排放定期检测。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发放环保标志;不符合的,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营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定期审验。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选择具有机动车环保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检测费用。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