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克扣、挪用学前教育机构经费的;
(二)克扣在学儿童伙食费的;
(三)组织在学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和无安全保障的其他活动的;
(四)改变学前教育设施用途的;
(五)侵占、挪用、损坏学前教育设施的;
(六)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学前教育机构通风、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七)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