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学前教育设施的用途,不得侵占、挪用、损坏学前教育设施,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学前教育机构通风、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2月1日